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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XX物流公司院内二楼楼梯口,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XX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后胡XX用右手击打胡某某,胡某某伸出右手拦挡,胡XX即从楼梯口顺楼梯滚落至一楼,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当日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XX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XX亲属曾对被告人胡某某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付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贫困低保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唐XX、唐XX、谢XX、胡XX、张X、黄XX、颜X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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