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人口信息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年底,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永嘉县X村经营烟花爆竹生意。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朱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借款人:朱某乙。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现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从2011年4月2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京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