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