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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与东营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3-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中行终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系死者李某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民,住(略)(系李某华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系李某华之二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系李某华之三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系李某华之五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广饶林业局南花园职工,住(略)(系李某华之四女)。

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开创科技有限责任某司经理,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集团)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云,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鲁光化工厂工人,住(略)(系李某华之次子)。

上诉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志英、李某,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欧阳蜀征,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刘亚莉,原审第三人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云,原审第三人李某庚(未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7月30日,被告根据申请人陈某某的申请及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资金证明。经被告审查后,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8月15日,被告以为第三人颁发的该证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为由,确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在拆迁期限内收回了该证。当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丈夫李某华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东营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了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被告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收回该证,后又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起诉前,且被告已确认自己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但又认为被上诉人于上诉人起诉前已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3款、第58条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上诉称,上诉意见同以上马某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东营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裁定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发证行为违法,是被上诉人自己发现于2002年7月30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并于2002年8月15日收回了该证,重新作出了颁发新证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对已发现具体行政错误而不得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已收回原证,上诉人起诉已无实际意义。总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二、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纠正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纠正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其告知是错误的。三、上诉人认为提交的房产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因该案系确认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而不是确认产权的确权之诉。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四、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自行确认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自行撤销,上诉人起诉了一个已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已无审理的必要。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某己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拆许字(2002)第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回X号证,重新颁发了X号证,也证实上诉人诉请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在其诉前已被纠正。

2、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证明该项目已经政府批准。

3、鲁17-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已获规划部门批准。

4、东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5、拆迁计划与方案。证明第三人拟拆迁的户主名单及补偿方案。

6、资金证明。证实金融部门出具了第三人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营市开创科技有限责任某司于2002年8月12日成立。

8、关于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证明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前已不存在。

9、关于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第三人所在公司在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收回后重新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10、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被上诉人适用该条例第7条的规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一审中未提供,且该证的颁发也是违法的,属无效证据。2、上诉人在二审中所认可的证据只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陈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发表辩驳意见: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一审中已提到了,该证证明了被上诉人颁发的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纠正。至于该证是否合法,在本案中不能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第三人李某己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质议,发表辩驳意见:1、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只是法庭未要求出示。2、该证是证明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撤销。3、关于收回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印证第三人陈某某已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收回通知。

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区X路第X号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明李某华于1991年8月14日办理了产权,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华。

2、城镇房屋交易批准书。证明1991年8月14日李某华购买他人房屋。

3、(略)民委员会及大王镇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李某华因病死亡,上诉人系李某华之妻。

4、照片(9张)。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已被拆除。

5、企业登记申请表。证明信义集团于2001年8月13日成立。

被上诉人及两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李某己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进帐单。证实在1994年5月11日政府将(略).13元补偿给东营市鲁光化工厂。

2、张全孝的证言及宣传材料。证实房屋产权人是信义集团,李某华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应是信义集团。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陈某某对第三人李某己提供的证据无质议。上诉人对第三人李某己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能够证明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确认违法并已收回,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确认该行为违法,于2002年8月15日发出通知,收回了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法院不再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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