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6月,被告人师某在担任安阳县X村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的电费x.38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师某之所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师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市X村电工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虚报收费情况的方式,将收取的x.38元电费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师某向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退交赃款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师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0年6月其收取的电费中有x.21元用于自己消费了,2008年10月起,其对管辖范围内一个移动公司基站按每度0.7元的商业用电收取电费,却按每度0.56元的农业用电上交,从中取得差价7832.16元。2、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每度0.7元向师某交移动基站的电费,师某给其开手写的票。3、河南同心会计师某务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师某关于欠交电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师某欠交电费情况。4、被告人师某为移动基站所开的电费单。5、移动基站的电表读数照片。6、被告人师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交款6000元的银行回单。7、被告人师某与安阳县X村电工管理总站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线损奖”发放表及其他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师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派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司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