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孙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6年10月间结婚,婚后因本人经常外出做生意,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分居生活已近一年,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因此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实不太好,但并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只是外出做生意,还经常回家。本人对原告还有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间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郭义明,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外出做生意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无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因被告经常外出做生意,为此夫妻间产生了矛盾。现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丽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郝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