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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处,与被告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严重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时行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三个多月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7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款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被告王某丙的雇佣司机,接受王某丙的指派,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合理损失应由王某丙进行赔偿。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仅为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法院无权审理。2、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计算,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3、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定损费、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针对本案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

2、2010年2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

3、2010年1月26日出院证、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

4、2010年5月14日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5、2010年5月7日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濮阳市中医院出院证、濮阳市中医院病历各一份。

6、濮阳市中医院信息更改审批表一份。

7、2010年6月28日濮阳市豫丰种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6份。

8、2010年7月20日濮阳市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四份、原告与刘某通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9、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合款9350.45元。濮阳市中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款x.42元。合计:抢救及治疗费用共计x.87元。

10、2010年8月30日濮阳县X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1、伤残鉴定、照相费票据各1张合款800元。

12、2010年2月24日停车票据一张计款340元。

13、2010年7月15日车辆定损费一张计款50元。

14、2010年7月15日原告受损车辆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

15、交通费票据237张,合款1475元。

1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对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原告还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提供连续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计算公式应4807元/年×20年×(10+2)%计算。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定损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院予以酌定。交强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意见为:定损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1时30分,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处时,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停在路东侧王某乙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碰,造成刘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9350.45元;因伤情较重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膝PCL胫骨止撕损骨折,右胫骨后髁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双侧第一肋助骨骨折,牙齿外伤性脱落。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x.42元。2010年2月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1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摩托车进行了估损,其车辆损失为920元,定损费50元。2010年8月3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1、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局部疤痕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x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87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刘某某垫付款x元,已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是被告王某丙的司机,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王某丙在被告王某乙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刘某某所诉医疗费x.87元,提供有正式医疗票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每天15元计算,计款3285元(219天(至定残前一日)×15元)。原告诉求的护理费6960元,因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为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150元。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刘某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x元(4807元×20年×20%)。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创伤,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均有票据,属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920元及定损费50元均有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结论及定损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且数额偏高,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费用均是事实,故本院酌定800元为宜。被告王某丙为原告刘某某垫付款x元,原告刘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87元、误工费3285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照相费100元、车辆损失920元、定损费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87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王某丙垫付款x元(以上垫付费用可从刘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王某丙)。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7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450元。反诉费12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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