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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某,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委托代理人胡新建、刘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东、被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婆婆与被告发生争吵,其去劝架时被告拿砖块将其脸部砸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9500元。

被告辩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婆婆扔砖头引起的,过错在于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和邻居关系,2011年5月15日下午13时许,原告的婆婆曹桂荣在位于驿城区X区X号其家扒房子的地方扔砖头时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辱骂,后原告到场劝其婆婆回去时,被告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原告脸上,原告打110报警后,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双方未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当天下午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看病治疗,支付医疗费389.17元。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颌外伤,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13.8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5月25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要求处理,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603.06元。二、误工费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算5天即21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算5天即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968.2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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