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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咸阳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技工学校,地址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该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王某诉被告咸阳市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咸阳市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担任楼管,并在招生期间配合被告招生工作,从那时起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并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在楼管岗位上付出六年的劳动,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2005年每月按400元,2008年每月按450元,2008年以后每月按500元,支付至2010年9月底,2010年10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原告提出要经济补偿金,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从2005年3月起,原告虽未签有劳动合同,但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咸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支付工资,并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给原告补发经济补偿金,并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起给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80元;二、被告给原告按同期最低工资补偿给原告补发工资x元,补发每年放假未发工资9790元;三、被告给原告补办养老社会保险,或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咸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2008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女生公寓管理员工作,同时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表现;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应为2005年8月。

三、被告处外聘行政人员2007年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当时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时的实际工资应为4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济补偿金是用某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用某单位给予劳动者补偿的一项制度,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某单位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于用某单位终止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用某,没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0年10月已满59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原告的用某,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国现行的职工退休年龄是按照国发(1978)X号文的规定,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原告2005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因此,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的报酬不适用某低工资的规定,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免费提供了住房、用某、用某。原告的实际报酬应为被告支付的工资与原告住房、用某、用某费用某总和。为了扩大生源,被告每年两次利用某生放假,号召教职员工都到县区和外地招生,原告也参加了学校的招生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招生量,已支付了原告的报酬,且远比平时报酬高很多。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或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是用某单位对于使用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据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由用某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一种制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政策没有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的规定。原告200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失去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资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的报酬支付汇总,证明原告是2005年8月至2010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报酬x元;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担任楼管,并在招生期间配合被告招生工作,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00元,放假期间不发工资,原告在招生期间按其工作量发给报酬,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前无业。2010年9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给原告全部发放了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在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没有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其补办养老社会保险或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其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其酬金是经双方商定的,同时双方约定假期不发工资,被告除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酬金外,同时还给原告提供免费住房、用某、用某的待遇,同时对原告在假期招生应发放的费用某予以了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最低工资补发其工资并发放假期未发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其到被告处上班时间为2005年3月1日,但其仅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05年8月上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应为2005年8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蔚志强

代理审判员张丹

人民陪审员张红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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