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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汤××等所有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汤××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印、被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平路房屋)的出租人为被告××物业,原告及被告汤××、金玉贞为承租人及同住人。1994年2月6日,金玉贞去世。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得知该房屋被卖给他人,为此,原告进行了调查,得知被告××物业和汤××于2000年4月18日冒原告的名义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并导致原告丧失了房屋的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就德平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公房租赁关系。

被告××物业辩称,被告汤××和原告是夫妻,且关系一直很好,双方之间的各种代理行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汤××是同一单位职工,在购买公房单位开具工龄证明时,原告是明知。德平路房屋于2000年已转产,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了解,德平路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汤××辩称,当初购买公房产权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事后被告还将房屋送给了儿子儿媳,原告对此确实不知情。2010年春节,原告发现后,被告才告知了实情。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与汤××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8年2月9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德平路房屋系1994年时因动迁安置分得的公房,承租人为汤××,陈××、金玉贞(汤××母亲)为同住人。1994年2月,金玉贞死亡。2000年4月18日,为购买德平路房屋的产权,汤××向××物业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德平路房屋的权利确定为汤××所有,上面有“汤××”与“陈××”的签名及印章。之后,汤××与××物业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汤××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3月,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汤××将德平路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了王慧娟和汤前(为汤××的儿媳和孙子),但房屋仍由汤××与陈××居住。2010年3月18日,陈××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称,在2001年、2002年物业公司上门收取物业费时得知了德平路房屋已买下产权的事情,汤××也予以了承认,原告自以为产证上有其名字,故一直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结婚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本案中,德平路房屋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原为汤××、陈××和金玉贞,金玉贞于1994年2月已死亡,故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为汤××和陈××2人。现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德平路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汤××1人购买房屋的产权,且承租人汤××及同住人陈××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虽然陈××的名字是汤××代签,但因双方是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且在家庭内部事务的处理上,家事代理现象普遍存在,且陈××在庭审中承认于2001年、2002年已知晓了房屋产权的事宜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陈××当时对由汤××1人购买德平路房屋的产权是知晓且同意。再者,虽然德平路房屋产权购买后登记在汤××1人名下,但汤××与陈××系夫妻,故德平路房屋的产权仍属汤××与陈××共有,故产权登记在汤××1人名下未侵犯到陈××的权益。综上,原告陈××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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