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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百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实际是7,000元,而且原告开设赌局,此款系赌资,我不偿还此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对该债务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借款本金是7,000元及该借款系赌资,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赵百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商胜楠

附:本判决书用到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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