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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胡某勤、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杜某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三十六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杨某某,河南仰韶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董某、胡某勤、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以下简称董某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杜某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乙及董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杨某栓,原审被告杜某戊及其代理人杜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董某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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