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娟,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商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早晨6时50分许,原告由东向西穿过咸阳市X路X路上班,当刚过马路X路口时,突然被被告张某丙驾驶的陕x号车辆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送咸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事故后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已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医疗费381元,误某x元,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914.8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张××生活费x.50元,复查康复费1000元,财产损失(手机)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张××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张某丙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381.10元)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费用。
5、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陕咸医司鉴字(2011)X号鉴定书一份,吴××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残疾,鉴定费为1388元。且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6、工资表两张、证人证言两份(证人高××、马××到庭)。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000多元,每日收入不低于130元。
7、交通费票据(金额914.80元)。证明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914.80元。
8、交费知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留人陪护。
9、原告购买手机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460元。
10、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标准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新商混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对张××身份情况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均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高新商混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对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吴某运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质证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高新商混公司辩称: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司机张某丙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高新商混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x.47元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已经支付,另外还付给原告900元,被告高新商混公司事故车辆陕x号发生事故时,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高新商混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陕x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陕x号车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x.47元,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已经支付。
对被告高新商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均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陕x号车保单抄件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陕x号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按交强险条款赔偿。
对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高新商混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高新商混公司、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保单抄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及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对其中50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用。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保险条款,其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予采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2日6时50分,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高新商混公司所有的陕x号星马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秦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路X路口处,因躲避其他车辆致使所驾车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无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17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医疗费x.47元,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另付给原告9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一月后来院复查。3、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为761.10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八级残疾,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从2008年起长期在咸阳市X村居住,从事装修工作,每天工资收入为130元。被告张某丙系被告高新商混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陕x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妻子生有三个子女,女儿张××、张××已成年,儿子张××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司机张某丙驾驶陕x号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陕x号车事故发生时在人民财保渭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渭城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新商混公司已付9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某丙系被告高新商混公司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高新商混公司承担。原告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查康复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60元,证据无力,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按每天30元,67天计算)、营养费1340元(按每天20元,67天计算),合计411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乙。
二、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误某8710元(按每天130元,67天计算),护理费4020元(按每天60元,67天计算),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张××生活费7682.85元(3794元/年×13.5年÷2×30%),以上合计x.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乙x元,其余x.85元由被告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的900元,被告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某乙x.8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咸阳高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彪
人民陪审员杜士学
人民陪审员田雅丽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