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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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徐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X乡X路段时,逆行行驶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吕XX撞倒,造成吕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林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XX、郭XX、郭XX、张XX、王XX、法XX、汪XX、万XX、常XX、胡XX、李XX、付XX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林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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