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
一审被告苗某,男。
上诉人河南华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以苗某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能以苗某的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又不在龙亭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苗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河南华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称不能以履行职务行为人即被告苗某的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