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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王某、周某、呼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王某、周某、呼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红星,被上诉人余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修军,被上诉人呼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9日,周某酒后无照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行至卢氏县交通驾校的途中,将余某、王某的亲属刘小彩撞伤,后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周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呼某向余某、王某支付x.2元。另外:豫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呼某,呼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保单号:(略))。2010年12月3日余某、王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呼某并非事故的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某分则由周某承担清偿责任。余某、王某主张的运尸费3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另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证实,但原审认为确为实际支出费用,酌情认定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及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余某、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刘小彩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之间存在相互帮扶义务,但不存在相互抚养义务,故余某、王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亦无法支持。另外本案中受害人刘小彩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余某、王某应得到的各项赔偿额为x.05元【医疗费3024.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85元(4806.95元/年X7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某、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05元(扣除呼某已垫付给余某、王某的x.2元),余某、王某共得到的赔偿款为x.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了1810元,由周某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呼某与周某承担。周某系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不符合理赔条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合同条款依法对本案不具有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余某、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交强险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呼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且刘小彩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余某、王某赔偿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交强险制度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建立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丧失的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某、王某有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周某无证酒后驾驶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呼某并非事故的肇事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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