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被告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陈××诉被告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于1971年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冶峻峻。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家庭暴力等恶习,原告及儿子多次规劝无效,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冶××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结婚三十余年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平时被告确实喝酒,但量并不多,也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现在年纪已大,可能脾气大了点,愿意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逐步改掉自身缺点,夫妻重新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于1971年建立恋爱关系,198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冶峻峻。婚后,双方关系较好。2009年原、被告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间尚有感情,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邻居,恋爱九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结婚至今已逾三十年,彼此均已非常了解,在共同生活中亦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喝酒以后脾气暴躁,被告亦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并保证切实改过,对此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到破裂之程度,原告目前坚持离婚,尚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