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栾某,男,196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原告栾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利,被告安邦保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为豫x号半挂牵引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10年7月11日16时,裴增杰驾驶投保车辆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X村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文礼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裴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现要求判令被告在商业车损险内赔偿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9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裴增杰医疗费x.9元、鉴定费1280元,共计x.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果本案没有免责事由,请求法院剔除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为豫x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2人及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为豫x号罐车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约定行驶证车主为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实际归栾某所有。2010年7月11日16时,裴增杰驾驶投保车辆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X村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文礼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裴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当日,裴增杰在西陶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3135.9元,后转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4日,裴增杰转院到濮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支付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71元。2010年8月21日,裴增杰出院,支付医疗费x.47元,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损失为x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2010年11月12日,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增杰的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评估认定裴增杰“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费为50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8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以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了保险,且已交纳了保险费,并约定该车实际归栾某所有,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9元。本院认为,对于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内的赔偿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投保车辆的损失,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司机裴增杰的损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0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裴增杰的二次手术费506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裴增杰住院41天,营养费4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扣除交强险内赔偿的x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08元。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70%,被告应赔偿x.76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的施救费9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8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以上合计x.76元,被告应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多余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不合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栾某保险金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被告负担1108元,原告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熙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