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费某乙在被害人张某丙家借宿。2011年4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费某乙将被害人张某丙家的钥匙拿出,偷配了防盗门钥匙,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费某乙和被害人张某丙一起离开家中,被告人费某乙谎称到火车站和被害人张某丙分手。过了一二十分钟后,被告人费某乙又返回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用配制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黄金戒指一枚盗走,并藏匿于原阳县城其父亲所开的摩托车修车店内。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120.4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费某乙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费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费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所盗物品全部退还,已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费某乙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费某乙在被害人张某丙家借宿。2011年4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费某乙顿生盗窃邪念,随将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的钥匙拿盗出,偷配了防盗门钥匙,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费某乙假装和被害人张某丙一起离开家中,谎称到火车站就此与被害人张某丙分手。但过了二十分钟许,被告人费某乙又返回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用配制的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黄金戒指一枚盗走,并藏匿于原阳县城其父亲所开的铃木专卖店内。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120.4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费某乙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费某乙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费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是怎么认识的,在张某丙家住宿期间趁张不被,偷配张家的房门钥匙后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的过程及被盗的物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了被告人费某乙配钥匙的过程;
4、证人费某丁证实,费某乙从外面来到店内将一粉红色笔记本电脑放在店内的事实;
5、物证照片证实,证实被盗的物品;
6、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三星牌R439型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3354元,黄金戒指的价格为1766.4元;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18日在新乡市X路汽车站中心站门前将被告人费某乙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某乙的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法庭质证,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费某乙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费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