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山(在逃)、王某(在逃)等人,以在郑州币郑东新区修建郑汴物流通道的工人到他们麦地拉屎为名,采取围堵工地的方式向中建七局郑汴物流通道一标段项目部副经理郭某信敲诈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