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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济源市X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2010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2月2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由于机构管理体制变动,本院依法追加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2010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为李某甲玉办理的济建规私宅建(2006)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同意办理的依据。但被告受理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后经济源市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判决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行为,但被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张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告不作任何答复后,原告分别向济源市法院、济源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均拒不受理,原告被迫数次到河南省高院、河南省委省政府等部门上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告认为济源两级法院不立案而造成其损失,应向济源两级法院要求经济赔偿,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纠纷发某在我局成立之前,与我局无关;且济源市X乡建设局仍存在,法院不应追加我局为本案被告。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邮件跟踪查询及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3、(2009)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10年6月7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5、2010年6月21日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6、发某、定额(专用)发某共计17张。以此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据此说明其是从济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演变而来。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6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2010年2月李某甲通过济源市政府网站向济源市X乡建设局(原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其提供为李某甲玉办理的济建规私宅建(2006)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同意办理的法律依据。2010年3月12日济源市X乡建设局在收到李某甲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答复,行为违法。“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对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李某甲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负担。”原告以此向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主张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遭拒绝,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案诉讼中,2011年3月29日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某编[2011]X号《关于印发〈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济编[2011]X号《关于重新明确济源市X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同年6月,济源市X乡建设局将上述二文件提交本院,本院依此追加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曾系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的下属单位。2009年12月27日,中国共产党济源市委员会济文[2009]X号《通知》施行《济源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组建济源市X乡建设局,将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划入济源市X乡建设局。2011年3月29日,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济编[2011]X号、X号文件,将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更名为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一)将原市城市X乡规划管理局。(二)将市X乡建设局承担的城乡X区规划管理职责划入市X乡规划管理局。”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为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对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对于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定额发某均没有支出费用的实际发某时间,当然不能有效证明其合理性;原告提供的飞机票、汽车票及保险单不能证据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2009)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不能作为证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性的依据。可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并不是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必然结果,不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要求赔偿的证据和理由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数额,明显缺乏有力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茹育俊

审判员赵小锁

审判员张仁海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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