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酒后在构林镇X村民杨××家,因琐事二人和杨××、常××发生争吵、厮打,魏某某、吴某某抓住杨××的头发往墙上碰后又用串条将其二人头、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之损伤构成重伤,常××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魏某某、吴某某赔偿杨××、常××医药费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和常××到构林镇X村民杨××家,因琐事二被告人上去打杨××,将杨的头往墙上碰,又用串条打杨××,常××见状上去拉架也被二被告人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之损伤构成重伤,常××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吴某某赔偿杨××、常××医药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10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供述了将杨××打伤,常××上去拉架也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打伤的部位等情节。其供述与被害人杨××、常××陈述被魏某某、吴某某打伤的情节相一致。又与证人常一×、柳××、杨一×证实杨××、常××被打伤的事实相互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协议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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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