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某居住地。
辩护人杨某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9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书记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使岫岩县X村的隆盛粉体加工厂生产的硼铁粉逃避税收,于2010年5月初给予岫岩县矿产品检斤站汤沟马阳站于某等人8900元人民币,又于某年5月末再次给予于某等人x元人民币,两次共计数额x元人民币,从而达到了该检斤站对运输的硼铁粉不予检斤,逃避缴税的目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田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人张某乙、康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李某某外运铁粉的检斤账目及检斤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某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广权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