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丙、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将自己租用的西安市X街南口中人通讯商城XXX号柜台两个,转租给原告周某丙,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4500元,售后保证金4500元。此保证金由周某丙一次性付给王某,双方约定此保证金自租期起一年后,即2011年1月26日后如无售后纠纷,由王某全额退回此款。但自2011年1月26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拒不退还该保证金。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售后保证金4500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26日就售后保证金事项向本案原告周某丙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丙XXX号售后保证金肆仟伍佰元正(4500.00)。从2010年1月26日——2011年元月25日无售后纠纷全额退款。现无证据证明王某返还了该笔售后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售后纠纷。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收取原告售后保证金45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无售后纠纷全额退款。期间届满后,在无售后纠纷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售后保证金4500元。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售后保证金4500元及支付延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售后保证金4500元及因被告延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确定,时间自2011年1月26日至售后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柏小彬
审判员石丽屏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谢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