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耿学联,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斯力福科技有限公某
住所:昆明市X区X路X号阳光大厦C座X层3—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41岁。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斯力福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斯力福公某)、刘某、张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月4日依法报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并扣除双方申请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刘某、张某乙、邓某共同作为订货方与斯力福公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合某》,约定由斯力福公某向其提供医疗器械一批,价值为x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富源民安医院;付款方式为:合某签订之日,刘某、张某乙、邓某三人先支付定金x元,余款验收合某后一次性付清;约定货物保修期为12个月;约定需方未按期付款的按照未付款部分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2007年11月17日,斯力福公某依约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同年12月7日刘某代表需方与斯力福公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承诺于2007年12月9日前支付给斯力福公某货款x元,留下x元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待斯力福公某为刘某、张某乙、邓某提供培训设备操作合某后支付,如未进行培训合某,则售后服务保证金作为违约金。2008年8月12日,斯力福公某完成了操作培训,并由富源民安医院的医生以及张某乙、刘某签字确认。在此过程中,刘某、张某乙、邓某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中,斯力福公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刘某、张某乙、邓某三人向其支付尚欠货款x元以及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未付金额的每日1%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斯力福公某与刘某、张某乙、邓某三人之间订立的《供货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某有效的合某,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现斯力福公某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双方《补充协议》的要求提供了设备操作培训,斯力福公某的合某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某、张某乙、邓某作为合某需方,有义务按照合某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某约定刘某、张某乙、邓某三人应当在货物验收合某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并且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刘某、张某乙、邓某三人亦承诺尾款在2007年12月9日前支付,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刘某、张某乙、邓某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x元。斯力福公某主张某乙每日1%支付违约金,符合某方合某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2007年12月10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刘某、张某乙、邓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斯力福公某货款x元,并从2007年12月10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斯力福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刘某、张某乙、邓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邓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驳回斯力福公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及刘某、张某乙作为合某订货一方与斯力福公某建立买卖合某关系严重错误。上诉人从来没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与斯力福公某签订过任何合某,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斯力福公某答辩称:签订合某时确实不是邓某签字,而是邓某稳,但邓某稳是代表邓某签字,邓某与刘某、张某乙系合某关系,三人应当共同承担合某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答辩称:对原判决没有异议,邓某与刘某、张某乙系合某关系,三人应当共同承担合某债务。
张某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邓某向本院提交《合某协议》一份,欲证明邓某不是富源民安医院的合某人,合某人应是刘某、张某乙、邓某稳三人。
经质证,斯力福公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刘某、张某乙没有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因原审时刘某、张某乙、邓某均没有到庭参与审理,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查清三人之间的合某关系,故上诉人邓某向本院提交《合某协议》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对于该证据本案不予审理。
二审中,本院经过调查,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刘某、张某乙共同作为订货方与斯力福公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合某》,邓某稳亦在该合某上签字,但斯力福公某认为邓某稳系富源民安医院的司机,不是买卖合某的一方当事人。该《订货合某》约定:由斯力福公某向刘某、张某乙提供医疗器械一批,价值为x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富源民安医院,付款方式为合某签订之日需方先支付定金x元,余款x元在验收合某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需方未按期付款的按照未付款部分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2007年11月17日,斯力福公某依约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同年12月7日刘某代表需方与斯力福公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承诺于2007年12月9日前支付给斯力福公某货款x元,留下x元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待斯力福公某为其提供培训设备操作合某后支付,如未进行培训合某,则售后服务保证金作为违约金。2008年8月12日,斯力福公某完成了操作培训,并由富源民安医院的医生以及张某乙、刘某等签字确认。斯力福公某自认发货价值为x元,收到货款x元,收到退货价值为x元医疗设备,该款应当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目前尚欠货款x元。
另查明刘某为个体工商户富源民安医院业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某当事人如何确定;二、上诉人邓某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签订《订货合某》的卖方为斯力福公某,在买方处签字为刘某、张某乙、邓某稳三人,对此斯力福公某认为买方为刘某、张某乙,邓某稳不是买方,而是富源民安医院的司机,并明确表示邓某稳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审时刘某、张某乙没有到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且斯力福公某亦提交了《订货合某》、《补充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某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刘某、张某乙系本案买卖合某的买受人,邓某稳因斯力福公某明确表示其不是买卖合某一方当事人,且本案买卖合某的标的物为医疗设备,刘某、张某乙也没有到庭对邓某稳身份予以说明,故本院确认邓某稳不是本案买卖合某的买受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斯力福公某认为邓某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为邓某系富源民安医院的合某人,其应当对合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亦在原审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陈述邓某为富源民安医院合某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斯力福公某、刘某在原审及二审时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次,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某纠纷,对于合某纠纷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主张某乙以另案起诉。因此,斯力福公某主张某乙某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综上,斯力福公某对所欠货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张某乙在原审、二审时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因此二人应当对所欠斯力福公某货款x元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违约金计算,刘某与斯力福公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于2007年12月9日前支付”,故计算日期应从2007年12月10日起算。对于计算标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未付款部分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但斯力福公某提起诉讼时已有近1000天,如按该标准计算则为“x×1%×1000=x元”,《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显然,本案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远远高出欠款本金,不符合某国民事活动的公某原则,故本院结合某案实际情况,对斯力福公某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斯力福科技有限公某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昆明斯力福科技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合某3132元,由刘某、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芳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