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文豪亲属魏景叶及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自家所有的豫x号东风面包车沿遂V]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仁安医院西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过马路的魏景叶、张国亮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自行车乘车人张文豪(X年X月X日出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景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亲属赔偿张文豪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DFG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副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遂平县公安局阳丰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遂平县公安局107国道治安室出具的投案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某下,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车辆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肇事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赵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