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告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保险,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5月24日,原告的司机康来生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由于避让相对方向的两辆货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韩某广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广无责任。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800元。鄂x号轿车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2011年7月1日,原告的司机康来生与鄂x号轿车驾驶人韩某广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鄂x号轿车车损x元,定损费1400元;原告自担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800元,定损费80元,施救费100元的损失。以上两车损失合计x元。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2011年7月12日,被告对鄂x号轿车的受损核定金额为x元,与x元差x元,原告不同意接受,故提起此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①请求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x元进行赔偿;②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交强险保单和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第某者责任险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5月24日08时,原告的司机康来生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由于避让相对方向的两辆货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韩某广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广无责任。经交警部门的委托,2011年5月24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进行了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800元;2011年5月25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x号轿车受损进行了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2011年7月1日,原告的司机康来生与鄂x号轿车驾驶人韩某广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方赔偿鄂x号轿车车损x元,定损费1400元,合计x元;原告方自担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800元,定损费80元,施救费100元的损失,合计98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对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另行定损为8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对鄂x号轿车另行定损为x元,此款与x元差x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将豫x号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某者责任险为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x元,均为不计免赔),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鄂x号轿车的车损是受交警部门的委托,由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车修理费用发票金额x元与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确认的估损总值是对应的。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第某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无不当,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有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鄂x号轿车的财产损失x元和豫x号客车的车辆损失980元,合计x元,该款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其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鉴定书是在我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定损结论,被保险人与第某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核损的权利。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赔偿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第某人依法享有的赔偿权利,不受本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束。被告对鄂x号轿车的核损,在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下,属被告的单方行为,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