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3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写有书面借条给原告,而且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但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李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中旬,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11年3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其不识字为由,由其朋友代写了借条,被告李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手印。借条写明:今借到陈某x元正,本人用于资金周转。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能提供有被告签名、捺手印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x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陈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88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