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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梁某于2010年5月14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写有书面借条给原告,而且被告承诺尽快归还借款,但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

被告梁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x正。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能提供被告亲笔立写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原告陈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8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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