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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王某,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陈某甲向陈某乙借款x元,并为陈某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陈某乙现金肆万壹仟元整。”后来,陈某乙要求陈某甲偿还借款,陈某甲没有清偿。2011年5月12日,陈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欠陈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甲及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某乙向陈某甲催要借款后,陈某甲即应清偿该款。陈某乙要求陈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乙清偿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某甲为陈某乙出具的x元借条,为企业内部的正常业务手续。陈某乙的丈夫秦国林(2003年5月去世)原为“荥阳市共青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某甲是该公司武汉业务点的负责人,该笔借款系支付当时武汉业务点的房屋租赁费用,非个人借款。双方之间就本案而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陈某乙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陈某乙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答辩称:1、陈某乙不是陈某甲所称的“荥阳市共青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本案债务是陈某乙与陈某甲个人债权债务关系。3、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陈某乙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4、陈某甲称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1月10日,陈某乙给陈某甲出具三张欠条,内容分别为“欠陈某甲工资提成款贰万八仟元整”、“经双方协商货款收完后陈某乙付给陈某甲奖金贰万元整”、“今欠陈某甲现金玖仟元(包括利息)(此款原以黄连风名义贷款,以后与陈某乙无关)(注欠款由陈某甲归还信用社)”。

本院认为:陈某甲向陈某乙借款x元,应予偿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关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某乙起诉请求陈某甲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某甲称该笔借款系支付当时武汉业务点的房屋租赁费用、非个人借款,给陈某乙出具借条为企业内部的正常业务手续,但无证明属业务借款的证据,亦未提供支付相关业务款项的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在所称业务。其提供的陈某乙出具的三张欠条内容上仅显示陈某甲的工资提成和收完货款后的奖金问题,并不反映本案借款的属性,其中拟由陈某甲归还信用社贷款9000元,陈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综上,陈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崔航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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