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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敬某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荥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上诉人敬某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荥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敬某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荥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敬某为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豫x)在荥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为2010年10月16日0时至2011年10月15日24时。20l0年10月15日敬某又为该车在河南分公司荥阳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万元)、车上,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座×5万元/座),限为2010年10月16日0时至2011年10月15日24时。保险合同签订后,敬某为上述保险缴纳相应的保险费。2010年11月25日,敬某投保车辆停在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X路果品商贸宾馆前,敬某在投保车辆车厢处解绳索时从车上跌落造成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44元。2011年1月8日0时39分,投保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时,因爆胎摩擦地面导致车辆失火,造成该车被烧毁。敬某为该事故赔付路产损失2800元,支付拖车施救费800O元。另查明,荥阳支公司系河南分公司下属的荥阳地区派出办事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敬某以被保险人身份在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敬某虽从车厢跌落造成骨折,花费医疗费x.44元,但不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且该费用的形成系敬某疏忽造成,不在保险范围,故敬某请求河南分公司在车辆人员责任范围内赔偿敬某x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敬某请求河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敬某损失21万元,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烧毁,敬某为保险车辆在河南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万元,河南分公司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向敬某支付赔偿金21万元,故敬某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敬某请求河南分公司支付因车轺施救而支出的费用8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敬某另请求河南分公司支付路产损失2800元,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分公司辩称敬某从车厢跌落造成骨折而花荽的医疗费x.44元,不在理赔范围,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河南分公司另辩称投保车辆系因自燃而损毁,因敬某未单独若有目燃险,故河南分公司不应对此进行理赔;首先,从自燃的定义来看,自燃是指物质在空气中缓慢氧化而自动燃烧,从本案来看投保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因爆胎摩擦地面导致车辆失火,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称“车辆自燃指没有外来火源,因车辆自身的原因引起的燃烧”,扩大了对自燃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河南分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敬某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河南分公司对涉及“车辆自燃”的条款作出扩大解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敬某进行过提示、说明,故河南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系自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敬某赔偿金二十二万零八百元;二、驳回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三十七元,由敬某承担一百七十五元,河南分公司承担四千六百八十七元。

敬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敬某受伤是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的规定,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河南分公司赔偿敬某x.44元。

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车辆自燃的定义与保险事故中的自燃完全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概念。一个是起火的原因,一个是保险事故;2、一审判决称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是不符合事实的,首先,车辆自燃险是一个单独险种,敬某所投保的车辆中并没有自燃险,因为敬某并没有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也就没有义务告知其自燃险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对自燃的解释与保险中的自燃无关;3、一审判决以保单中有“不计免赔\"字样就判决河南分公司全额赔偿是忽略了有关保险条款。“不计免赔”不是全额赔偿,是按一定比例不计免赔,并有一定的计算公式,而一审判决对不计免赔的理解不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敬某不是在座位上发生的摔伤,而保险公司保险的范围仅限于座位险,所以不应赔偿敬某的医疗费x.44元。

敬某答辩称:车辆燃烧并非是由于自燃造成的,自燃是指物质在空气中缓慢氧化而自动燃烧,从本案来看投保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因爆胎摩擦地面导致车辆失火。本案损失应是车辆损失险种,河南分公司应当给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敬某为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豫x)在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河南分公司应对敬某所投入的险种承担责任。2011年1月8日0时39分,投保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时,因爆胎摩擦地面导致车辆失火,造成该车被烧毁。经查“仅爆胎而未燃烧的”属车辆损失险种,然而因爆胎摩擦地面而引起车辆失火亦应属车辆损失险种的范围,鉴于敬某为保险其车辆在河南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万元,河南分公司应按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向敬某支付赔偿金2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燃是指物质在空气中缓慢氧化而自动燃烧,从本案来看投保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因爆胎摩擦地面导致车辆失火,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称“车辆自燃指没有外来火源,因车辆自身的原因引起的燃烧”,扩大了对自燃的解释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敬某从车厢跌落造成骨折,不属本案保险范围,敬某上诉称,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河南分公司在车辆人员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x.44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敬某、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62元,由敬某负担175元,河南分公司负担4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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