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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临,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临,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罗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现款肆万元正(x元)北京办事用。罗某07.12.2日”。2008年6月23日,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法律事务部河南联络处出具《决定》,载明:“王某以承包形式开展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法律事务部河南联络处的工作。承包期为2008年7月1日-2009年7月1日,承包期内所产生的承包管理费、办调研证费、办公房租、人员工资、水某、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都由王某本人承担。承包期间开展工作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王某承担。”2008年7月1日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法律事务部出具《关于变更河南联络处名称和相关人士任命的决定》,载明:“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维权部河南联络处变更为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法律事务部河南联络处,河南联络处主任仍有罗某担任;任命王某为河南联络处副主任。文件有效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26日,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法律事务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部确收到罗某交来王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承包费贰万元和项目调研费陆仟元。”2008年6月25日,罗某作为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维权部的主管同郑州建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并亲自签名,协议载明:“甲方:郑州建源科贸有限公司,乙方: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维权部,甲方同意将郑州市X路X号科技楼X-22,X-X-X-X号房,共计4间,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150元;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一个月房租押金2150元等。甲方经办人:李淑珍,主管:赵新建;乙方经办人王某朝,主管:罗某2008年6月25日”。后经王某催要,罗某仅偿还2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由此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日罗某向王某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罗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主张罗某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罗某辩称本案涉诉款项是王某为承包中国轻工企业投资发展协会法律事务部河南联络处发生的,并已用于王某承包期间发生的费用,罗某没有直接收取王某的款项,而是出于职务行为代表单位为王某补打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某增并未收取4万元,该款已用于王某承包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款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某给王某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持该借条向罗某主张欠款,应予支持。罗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崔凤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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