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起有业务住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气产品。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809.52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809.52元;支付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7,809.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化气产品。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809.52元。原、被告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70%的货款即61,466.66元,于2010年8月28日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则被告按原货款金额给付。之后,被告未践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和解协议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809.5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7,809.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7.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