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
法定代表人冷XX,该营业分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下简称甲)诉被告乙(下简称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民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杨巍、任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原、被告系航空票务服务关系,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航空票务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内国际及火车票代理业务,以及免费送票上门服务。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被告付款日期为次月15日付清票款的50%,次月25日付清余款。协议的服务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部分票款。截止2008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机票款人民币1,665,739元。原告发函予以催讨,被告分多次还款874,721元,退票50,172元,被告尚有740,846元超过还款期限逾期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票务服务,理应按约支付票款,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于法相悖,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机票款人民币740,84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某,对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开票的被告均已付清,故需要与原告进行对账。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航空票务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内国际机票及火车票代理业务,以及免费送票上门服务;结算方式为一月一结,每月的最后日为结账日,付款日期为次月15日付清票款的50%,次月25日付清余款;服务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此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票款,故原告诉请来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华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原告最后仅要求对双方在200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间的代理业务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在上述期间内,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送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06,347元,被告已支付票款人民币844,187元,尚欠原告票款人民币262,160元未付。
另查,原告曾为本案诉讼于2008年6月20日提起过诉讼,后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航空票务服务协议书》一份;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东华司鉴(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航空票务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送票服务后,未按约支付票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付清票款人民币262,16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表示已用里程券折抵票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款人民币262,160元;
二、被告乙某向原告甲某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525元、被告负担3,92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邢怡
书记员刘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