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孙春晖,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系李某之亲友。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吴××、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吴××、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3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吴××、李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均不服,分别以“原判对李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和“有防卫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郑军安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曹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