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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骏。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嗜酒如命,对家庭不管不问,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尽过应尽义务,为此双方曾多次生气,共同语言几乎没有,如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骏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23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2年阴历2月初2生育一子取名张某骏。2011年9月15日,原告沈某以原被告双方曾多次生气,共同语言几乎没有,如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骏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1996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有孩子,能够说明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近些年来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请求事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也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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