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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被告人吴某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号中信大厦)申领了卡号为(略)的一张信用卡,该卡截止2008年12月发生最后一笔交易至2010年12月29日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6元、其中透支本金x.79元,利息等费用x.81元。在此期间,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多次向吴某催讨透支款项,吴某拒不归还。案发后2011年1月6日,吴某归还了中信银行人民币x元。

2007年1月,被告人吴某向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位于郑东新区商务外环X号中原广发金融大厦)申领了卡号为(略)的一张信用卡,该卡截止2008年3月发生最后一笔交易至今,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76元,其中透支本金5313.70,利息为5707.57元,滞纳金为6920.49元。在此期间,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多次向吴某催讨透支款项,吴某拒不归还。

2007年4月,被告人吴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略)的一张信用卡,该卡截止2008年5月12日发生最后一笔交易至今,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x.27元,其中透支本金5190.47元,利息等费用为x.08元。在此期间,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多次向吴某催讨透支款项,吴某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1月21日退赃x元,于2011年11月22日退赃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聂某、路某、王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委某、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存款回单、信用卡欠款客户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情节:(1)退赃x元。(2)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吴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某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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