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单县人,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8月份,被告人李XX伙同王某(已判刑),伪造洛东医疗器械厂公章等证件、手某、以虚假的建设项目与湖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骗取对方图纸押金、办证费共计1万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2003年9月份,被告人李XX伙同王某、曹XX(均已判刑)再次以相同的方式与河南省XX市建筑公司驻洛阳分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建设合同,骗取对方保证金、图纸押金共计2.05万元,赃款已挥霍(前案中已追回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曹XX供述;被害人侯某、赵某、肖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吉某、王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某、认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图纸;书证—洛阳市X区XX医疗器械厂证明材料、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