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男,59岁。
被告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7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娄某与被告鹤壁市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被告同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2001年1月至2009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各种社会保险金;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4、请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
被告同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
2、鹤壁市桐家庄煤矿从业人员职业准入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曾任该矿生产矿长;
3、2005年乡镇煤矿“五矿”矿长考试准考证一份,证明原告参加过矿长考试、
4、2011年8月18日张X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0年至2008年原告曾任胡丰煤矿的技术矿长,2008年后任组合后的同发公司的生产矿长;
5、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已经劳动仲裁。
被告同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明能力;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有异议,其上没有单位印章,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异议,不知证人身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同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河南省工商局2007年第X号文件及鹤壁市X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单独设立的资源整合煤矿;
2、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是2007年新设企业;
3、胡丰煤矿及桐家庄煤矿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二煤矿均属独立的企业,各自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
4、鹤壁市煤管局(2007)X号文件、鹤壁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9)X号文件、河南省安全生产领导小组(2009)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取得生产许可,未进行生产;
5、同发公司与冯柳生、刘树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成立后与劳动者签订有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X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村之外的工作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系桐家庄煤矿制作,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准考证没有单位印章,且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裁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河南省、鹤壁市煤炭资源整合的文件精神,被告同发公司于2007年登记设立,至今未取得开工许可。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鹤壁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1年8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各种社会保险金;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4、请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