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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正阳县X村民彭XX与李XX因琐事在田地内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系李XX婆弟)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害人彭XX发生争执,后高某用瓷碗砸在彭XX的面部,致使被害人彭XX前额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XX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得有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周某、雷某、李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图及照片一组,调解协议和领条及正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原被告双方是邻里之间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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