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X,男,1968年3月23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乙,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六)在郑州市X区X街菜市场工地因琐事同被害人王xx发生争吵、厮打。随后,黄某又带领朱先友(朱老五)等人对王xx进行殴打,导致王xx受伤。后被告人黄某等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xx脾脏破裂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xx达成赔偿协议。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黄某到郑州市X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朱先友供述,证人曹xx、徐xx、王x、王xx、刘xx、武xx、徐xx、曹xx、王xx、曹x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