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7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抓获,当日寄押于来宾市看守所。2010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4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3月21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和某伙同高某甲尾、孙某(均已判刑)、高某丁(另案处理)在上蔡县X村东边的东西柏油路上抢劫被害人马某乙、徐某、刘某、尹某、马某丙等人现金19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和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当时他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只是在旁边站着,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抢劫罪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他到跟前时,见高某甲尾等人正在和某个人争吵,他随手从四轮车上拿了一个扳子,到跟前骂了那个人一句,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在上蔡县X村东边的东西柏油路上,被告人和某、高某甲伙同高某甲尾、孙某(已判刑)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拦住被害人马某乙、徐某、刘某、尹某驾驶的拉砖块的四轮车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和某、高某甲和某案人高某甲尾等人对马某乙、徐某、刘某、尹某进行威胁,后被告人和某及同案人高某甲尾、孙某对被害人徐某等人实施殴打,当场劫取现金197元、千斤顶1个及修车工具。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和某供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他和某收尾、孙某、高某甲、高某丁五人在县城吃过饭后骑着摩托车回家,走到高某甲村委东边一个十字路口处碰见几辆四轮车。高某甲尾等人把摩托车停下后到前面去了,他站在摩托车旁边没有去。等有二十分钟左右,高某甲尾等人到他跟前,他们骑着摩托车就走了,回去的时候把车灯关了。当庭供述,当天晚上,他和某收尾、高某甲等人喝酒后,碰见拉砖的车,当时是高某甲尾等人把被害人的四轮车拦了下来,后高某甲尾把被害人跺到沟里了,当时他在旁边站着,后他们几个骑摩托车回去了。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2006年麦收前的一天晚上,他和某收尾、孙某、和某、高某丁在县城吃完饭回家,当时高某甲尾骑着摩托车带着孙某和某某走在前面,高某丁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走在后面。快走到他们村路口的时候,见有三、四辆拉砖的四轮车从柏油路上往南走,他们超过那几辆车往东走,快走到家的时候,见高某甲尾的摩托车调头往西走,他和某来彦问拐回去干啥,高某甲尾说:“走吧。”高某丁带着他去追高某甲尾等人。到高某甲尾等人跟前时,他看见有几辆四轮车在路边停,高某甲尾拉着一个人的衣服领子,他过去拉高某甲尾让高某甲尾走,高某甲尾拉的那个人说一声都是亲戚门上,高某甲尾说:“亲戚也不中。”他把高某甲尾的手拉开后,见和某和某某在路北边沟里正在打一个人。当时天黑,他没有看清沟里有几个人,具体咋打的。他听见和某说:“你还兴啊,你还兴啊。”后他拉着高某甲尾,高某丁拉着孙某和某某骑着摩托车走了。后他听说刑警队的人到他家找他,他就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了。当庭供述,当天晚上他们喝了酒后,他和某来彦走在后面,他到跟前的时候,高某甲尾等人正在和某几个人争吵,他随手从四轮车上拿了一个扳子,到跟前骂了那个人一句,后他见高某甲尾和某个人争吵,他把高某甲尾拽走了。
3、同案人高某甲尾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某某、高某甲、高某丁、和某五人从县城吃完饭分乘两辆摩托车回家,孙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走在前面,其他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走在后面。行至上蔡县X村附近时,孙某的摩托车与几辆拉砖的四轮车碰撞了,把孙某的摩托车倒车镜碰烂了,他俩追上那几辆四轮车,他和某某站在四轮车前面拦住,随后高某甲、高某丁、和某也过去了。孙某说把他的摩托车碰坏了,让第某辆四轮车车主拿钱修车,第某辆四轮车上的人下来后说没有钱。他说不拿钱得把摩托车修好。孙某跺了那个人一脚,把那个人跺到沟里去了。和某把那个人从沟里拉上来,抓住那个人的衣领说:“把摩托车镜子碰烂就妥了吗我们几个没钱了,拿点吸烟钱。”那个人说没有钱,和某说:“不拿钱就打你们。”他们几个也威胁那个四轮车车主。那个四轮车车主就到后面几辆四轮车处凑了100多元钱,把钱交给了孙某,孙某又把钱给他了。他们几个走时,有人又把四轮车上的一个千斤顶和某个扳子也拿走了。
4、同案人孙某供述,2006年的一天晚上,他和某收尾、高某甲、和某、高某丁等人骑两辆摩托车在高某甲村附近的东西路上发现几辆拉砖块的四轮车,高某甲尾骑摩托车拦住那几辆四轮车,随后他们几个也过去了。高某甲尾让几辆四轮车的司机拿几个烟酒钱,司机们不同意,他们就对四轮车的司机们进行威胁、殴打,其中他和某某、高某甲三个人乱跺其中一个人,把那个人跺沟里了。当场劫取现金100多元、千斤顶1个、扳子几个。后他把抢劫的千斤顶拿回家了。
5、被害人徐某、马某乙、尹某、刘某陈述,2006年5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徐某、马某乙、尹某、刘某每人开一辆拉砖块的四轮车行至邵店乡X村X路上的一个十字路口时,被5个年青人骑摩托车拦住,其中一个人向他们要钱,遭到拒绝后,那几个年青人威胁他们并对他们进行殴打,他们被迫凑了197元现金交给那几个年青人,那几个年青人还把徐某车上工具箱的工具及刘某车上的千斤顶抢走了。
6、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抢的千斤顶1个已被上蔡县公安局扣押。
7、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和某的抓获经过及来宾市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和某在来宾市河西网缘网络会所正在上网时被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寄押于来宾市看守所。2010年7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带回。2011年2月25日因证据不足,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和某监视居住。后发现新的证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对和某批准逮捕,2011年4月28日上蔡县公安局对和某执行逮捕。
8、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9、本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高某甲尾、孙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10、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和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高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和某相对同案其他主犯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高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