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住上海市xx室。
被告杨xx,住上海市xx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倪xx、杨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倪x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倪xx原系夫妻,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杨xx系被告倪xx之母。上海市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产权房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即原告陈x与被告倪xx之间得房一方给另一x%的折价款,且在被告杨xx死亡之前保证其居住权;诉讼费合理分担。
被告倪xx、杨xx辩称,系争房屋原来是被告杨xx承租的公房,应该全部归被告杨xx一个人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倪xx原系夫妻,1991年7月登记结婚。被告杨xx与被告倪xx系母女关系。本案系争房屋于1987年12月动迁分得的公房,受配人员为被告杨xx及丈夫、被告倪xx三人。2000年8月6日,被告倪xx购得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倪xx。2002年8月9日,通过被告杨xx申请,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倪xx、杨xx共同共有。2009年11月原告陈x与被告倪xx经法院判决离婚[详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陈x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18,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41元。原告对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x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原告户名的公积金账户查询单(1999年度),两被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部分)及房地产权证(2000年8月6日)、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本案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倪xx名下,后变更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对此过程原告一直是明知的,现原告认为被告杨xx不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两被告各享有系争房x%产权份额。鉴于被告倪xx取得的产权在原告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份产权份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具体可由被告倪xx依据系争房屋的评估结论给予原告相应的房产折价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倪xx、杨xx共同共有,双方各x%产权份额;
二、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4,5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评估费4,541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陈x、被告倪xx各负担5,4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