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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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抢劫、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刘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2011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骑摩托车在平舆县X村委大王庄西北的一条土路上,拦截一骑电动车的妇女陈某某,持刀威逼该妇女,将该女包内的7000元现金抢走。

二、抢夺

2011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骑摩托车在平舆县X村委东黄李某架桥东边,抢夺一骑电动车妇女贾某的包,内有现金400余元和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两张、银行卡一张等物。

2011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骑摩托车在平舆县X村北面,见曹某某、李某某两名妇女骑一辆电动车,便骑车上前将坐在后座的李某某怀里的包抢夺走,并把该女拽到在地上,包内有现金200多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

2011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骑摩托车在平舆县X村委潘集庄后面,见一名妇女陈某某骑一辆电动车,便骑车上前将该女放在车篓里的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95元,手机一部及账本等。

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骑摩托车在平舆县X村委东边的柏油路上时,见刘某乙、朱某某两名妇女骑一辆电动车,便骑车上前将刘某乙挂在肩上的包抢夺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贾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的经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辩认被告人谢某的笔录及照片、汝南县人民法院(199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谢某有前科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7000元的行为和驾驶摩托车,多次公开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一年内多次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犯罪,虽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较大,又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庭审后被告人的亲属能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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