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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诉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镇幕桥社区XX组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X路X号X号楼X室,主要经营地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男,在上海X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号X室。

原告薛XX与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薛XX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和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羽山路店长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9月15日被告与原告谈话要求降薪,原告未予接受,次日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上班工作。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支付半年提成x.51元,支付加班工资x.24元,支付9月份工资2500元,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9月的综合保险。

原告薛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附加协议,证明双方关于奖金的约定;

三、加班费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依据;

四、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五、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证人从未见过被告的员工手册;

六、原告姨父居住地的派出所、镇政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姨父病逝于9月7日至10日奔丧处理后事。

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需支付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提成奖金,原告主张提成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原告又没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离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9月的综合保险。被告提成反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2500元,不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9月的综合保险1698.30元。

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中规定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及原告自行离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

二、消费记录,证明原告离职系因原告至被告的客户处工作所致;

三、2009年9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于该月出勤的时间。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和证据六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由原告自行制作,证据五的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虽对证据六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二因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从未见过,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书前已经参加公司《员工手册》的培训,认可《员工手册》的条例…”,故原告应当知道《员工手册》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薛XX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3月1日进入被告上海XXXX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任浦东羽山路店的店长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实行每周工作48小时工作制;原告的月薪由底薪加提成组成;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参照《员工手册》);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书前已经参加公司《员工手册》的培训,认可《员工手册》的条例…”等相关内容。双方同时签订《附加条款》,约定原告的月提成按照(每月营业额-8万元营业成本)×5%计;年度营业额考核标准为:年营业额达到实际成本以上(在扣除实际成本后)按3%分红,年营业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在扣除实际成本后)按5%分红;每月营业额高于8万元的,底薪为5000元,6万元以上至8万元的,底薪为4000元,6万元以下的,底薪为3500元等内容。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未发放原告2009年9月份的工资。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半年提成x.51元;3、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工资2500元;4、补缴2009年3月至9月的综合保险;5、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24元。2010年1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2500元和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9月的综合保险1698.3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行政人员、店长、副店长的基本工资(底薪)中,均已包含各项福利待遇、津贴、补贴及可能产生的加班费。2009年3月至8月原告的每月收入分别为:9025.20元、9376.45元、9720元、8630.60元、6505.15元和5597.9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为2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工资。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每月提成,其主张半年提成系年度分红。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没有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被告辞退原告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继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2000元和补缴2009年3月至9月的综合保险,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自可确认。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支付原告的底薪中包括了可能产生的加班工资,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对《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附加条款》约定的分红系按照年度的营业额考核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因该附加条款中并无“如未满一年的,以实际履行时间按相应比例计算或按半年计算”的约定;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年提成的请求,不符合双方所签《附加条款》约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年提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x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2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为原告薛XX补缴2009年3月至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698.30元;

三、驳回原告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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