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某到民权县X村XKM+39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某的顿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顿某受轻微伤,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李xx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马某某之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谅解意见书、收到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某到民权县X村XKM+39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某的顿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顿某受轻微伤,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李xx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某毕。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某到民权县X村XKM+390M处时,前方有一辆两轮电动车,超车时挂住了两轮电动车。其即打110和120电话。
2、被害人顿某陈述,证明其骑电动车带着妻子李xx由西向东行某到民权县X村向北拐弯时被一辆车挂住了。
3、证人马某x证言,证明马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某到民权县X村,前方有一辆两轮电动车,从左侧超车时于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xx为颅脑、胸部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顿某头部之伤构成轻微伤。
6、民事调解书、谅解意见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经济损失。
7、行某、驾驶证,证明马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
8、接警笔录,询问笔录,证明马某某即时报案,主动投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