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清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X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字某某,云南弘石律师事某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北方鞋业橡塑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曹庆勇、刘某某,云南护义律师事某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北方鞋业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某X号民事某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某:2009年3月3日,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和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在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1、经双方确认,北方公司欠华清公司货款300万元正(以下均为人民币);2、债务人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向债权人付清本某300万元整。2009年4月21日,经华清公司、北方公司双方对账,从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北方公司共为华清公司加工了(略)只塑料桶。华清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由北方公司偿还300万元;2、北方公司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4%计)。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某,原审法院认为,华清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公证书予以证实,从公证书的内容看,所公证的是华清公司、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双方所形成的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的行为是双方当事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从双方所形成的协议书上看,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什么性质的、欠款300万元是何时产生的,在协议书上并没有反映,而在庭审中北方公司对此公证书是予以否认。从北方公司提交的昆明中院的判决书中事某认定部分看,北方公司以自己的土地和厂房作为典物向典当公司典当出300万元,此款却打到华清公司的帐户上,因此就存在北方公司所辩称的华清公司、北方公司为了走账而形成了虚假的协议书的可能性。综合双方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看,华清公司的证据不能完全否定北方公司辩称的可能性,北方公司的证据也不能完全推翻华清公司的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华清公司作为本某诉讼的发起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与北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北方公司欠付货款300万元真实存在的事某承担举证责任,现华清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清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华清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某X号民事某决;2、依法判令北方公司偿还华清公司欠款300万元,并支付华清公司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3、本某、二审诉讼费由北方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某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具体事某如下:华清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北方公司已拖欠华清公司100多万元的货款。北方公司提出向银行借款来还款。由于北方公司的资信不足,银行不同意向其提供贷款,北方公司与华清公司协议用北方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作为抵押,以华清公司名义向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华清公司收到贷款后,扣除北方公司欠华清公司的款项后,将其余170万元的款项打到北方公司的账户,北方公司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华清公司只有代为支付了其余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北方公司无力归还,请华清公司帮助解决资金困难,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联系云南新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典当)向北方公司提供资金。2009年3月3日,华清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明确北方公司欠华清公司货款300万元,其中包括北方公司拖欠华清公司的货款及借款130万元;华清公司提供北方公司用使用的款项170万元,并对《协议书》进行公证。2009年3月5日,北方公司以其土地、房屋作为典物与新源典当签订《典当协议》,典当金额300万元。同日,新源典当按北方公司的指示将300万元典当款打入华清公司的账户,华清公司以之归还了交通银行的贷款。当期届满后,北方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昆民四终字某X号生效民事某决,确认北方公司与新源典当2009年3签订的《典当协议》无效,判令华清公司返还新源典当款项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此,北方公司依法依理对华清公司负有300万元的债务是客观明确的。(2010)昆民四终字某X号生效民事某决确认北方公司与新源典当之间的《典当协议》无效,并判令由华清公司返还新源典当款项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形成华清公司为北方公司归还了300万元的银行贷款并因此对外负债300万元,而北方公司无正当理由获利300万元。
北方公司答辩称:双方均认可公证协议是虚构的事某,北方公司不欠华清公司货款。华清公司的上诉事某和理由变更了原审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应围绕原审的诉请、事某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否则即形成一审终审,违反法定程序。华清公司有新的事某及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华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认为:华清公司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某为华清公司与北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方公司拖欠货款300万元,提供的证据就是经公证的《协议书》。华清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以更换诉讼代理人为由对其原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某和理由进行的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属于本某审理范围,故华清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某均不予审理,华清公司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本某二审围绕华清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事某、理由以及证据进行审理,华清公司在原审仅提交了双方当事某经过公证签署的《协议书》,对300万元货款形成的相关买卖合同、履行证据等均未提交。二审中,华清公司的上诉事某和理由陈述认为300万元的债权涉及买卖、借款、典当等法律关系,与原审主张的买卖合同事某不符,北方公司也主张不存在300万元的买卖欠款,故可以确认双方当事某签订并经公证的《协议书》所记载的欠款300万元是货款的情况不真实,华清公司根据该证据主张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300万元货款债权事某不能成立,本某对华清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某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某依法予以维持。华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某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华清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本某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