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5月4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民警在上海市X镇抓获,7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18日夜,光山县X村X村民程某某家价值6300元的一条耕牛被盗,被告人乐某某因长期兼做贩牛生意,便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该被盗耕牛,随后,又以5400元价格转某给兼做贩牛生意的息县X组村民崔某。2008年4月3日,在公安机关帮助下,失主程某某在崔某家中将被盗耕牛追回。
2、2008年3月19日夜,光山县X组村民曹某家价值6500元的一条耕牛被盗,被告人乐某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该被盗耕牛,后以5800元价格将被盗耕牛转某给息县X村X村民乐某明。2008年4月16日,失主曹某在公安机关帮助下,从乐某明家将被盗耕牛追回。
3、2008年3月26日夜,光山县X村民马某某家一条价值6500元的耕牛被盗,被告人乐某某低价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被盗耕牛,后以5400元价格转某给崔某。2008年4月3日,失主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从崔某家中将被盗耕牛追回。
4、2008年3月27日,光山县X村民李某某家一条价值5000元的耕牛被盗,被告人乐某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该买该被盗耕牛,后以5900元价格转某他人。2008年4月10日,失主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帮助下,将被盗耕牛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曹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领条、证人乐某明、崔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耕牛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东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与他人共同盗窃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耕牛被及时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其亲属为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樊敏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