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X村杨某乙X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乙及其妻子刘某讼诉代理人杨某乙新、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下午,被害人杨某乙的妻子刘某和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媳妇陈某说家常话与杨某甲的妻子胡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杨某甲知道后到了现场问是怎么回事,刘某于是和杨某甲发生口角,刘某往杨某甲身边靠,杨某甲用手推刘某不让刘某靠他,胡某某看到此情况,就去拉刘某并与刘某发生撕打。杨某乙看到此情况就对胡某某的腰部跺了一脚,杨某甲于是上前和杨某乙发生撕打,杨某乙把杨某甲的嘴角打烂,杨某甲用拳把杨某乙的左眼睛打伤,致使杨某乙眼睑挫裂伤,左眼眶骨折。后经鉴定,杨某乙的眼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乙花费拍照费用50元,检查费用720元,医疗费用468.40元。刘某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7840.77元,车旅费560元。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乙和刘某医疗费用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杨某乙和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某、证人周某、陈某、刘某、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正)伤鉴(法)字[2011]X号鉴定、户籍证明、吕河派出所出具的杨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调解协议及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杨某乙在事情发生时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闵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