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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8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略)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4年7月1日减刑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毒品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成都荷花池市场购买了毒品两包,并从肛门藏入体内。2011年12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乘坐从成都至上海的K292次列车到达宝鸡车站,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检查,发现其可能体内藏毒。后被告人任某从体内排出外用避孕套包裹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经称量、鉴定,两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6.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破案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任某电子秤一台、白色翻盖手机一部、避孕套三个随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第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1]第X号尿液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所持的火车票、电子秤一台、避孕套三个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达16.5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白色翻盖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

三、随案的电子秤一台、避孕套三个予以没收;

四、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玮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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